(2014)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违法驾驶超载的蒙G575**号、蒙D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3公里150米交叉路口处,未在确认安全后超越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辽JM19**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王某)时,李某某驾驶的辽JM19**号轻型货车左转弯,致使蒙G575**号、蒙D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辽JM1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大箱中部相撞后,两车均翻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蒙G575**号、蒙D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砸压在辽JM19**号轻型货车上,造成李某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彰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自己超载的蒙G575**号、蒙D86**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3公里150米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车内乘坐王某的辽JM19**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时,李某某驾车左转弯,蒙G575**号、蒙D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辽JM1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大箱中部相撞后,两车均翻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蒙G575**号、蒙D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砸压在辽JM19**号轻型货车上,造成李某某、王某当场死亡。彰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姚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本案审理期间,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姚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许,他看见沿G101线由东向西驶来一辆白色货车,在白色货车后面有一辆大挂车,瞬间两车相撞并进入沟内,大挂车压在小货车上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李某某是其女儿、女婿,2014年3月28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辽JM19**号“金杯”牌货车去东六家子镇推销饲料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姚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姚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为姚某某所有,核载30000kg的事实。6、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李某某、王某均系呼吸循环衰竭,院外死亡的事实。7、彰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的事实。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两车相撞时接触部位、肇事前行驶方向等相关情况。9、称重单,证实姚某某驾驶的蒙G575**号、蒙D86**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载36540kg,超载比例为21.8%的事实。10、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1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肇事后姚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的事实。13、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姚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姚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姚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雍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禹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