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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娟与瞿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瞿广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02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广建。原告王娟与被告瞿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瞿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与原告发生买卖水泥业务,截止到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四万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由被告所写欠条,本人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使用,截止到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四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水泥款肆万元整,瞿广建,2009.1.9。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水泥业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期间曾多次付过款,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支付或拒绝支付属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书写的支款条三份,其中一份数额是10000元,未注明收款时间,另两份分别为2008年10月2号支到水泥款20000元,2006年12月15号支到水泥款2000元。该两份支款的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19日)之前,另一份未注明时间的支款条,被告不能举证是在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因此,该三份支款条不能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相抵减,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水泥款40000元属实,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三份支款条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广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娟支付水泥款40000元;二、被告瞿广建向原告王娟支付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