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学中诉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庄村委)、侯自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中,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侯自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邱学中,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伟伟,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侯自列,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邱学中诉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庄村委)、侯自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伟伟、被告侯自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建十三矿西风井公路时期,当时村主任侯自列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万元:第一次2000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第二次2000年12月1日从原告工作人员手中借走现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没有结果。2013年4月经被告侯庄村委会现任党支部书记同意,接收了该欠款,当原告向被告侯自列主张上述款项时,其让原告起诉村委会。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整,并支付自2002年1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3016。43元,之后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村主任候自列转给村委会的欠条显示村委两笔欠款计40950元,除此之外村委会不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候自列辩称:原告所诉的4万元是修路的押金,押金是管理费,管理费是村委收取的,不再退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四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村委会接受了两笔欠款。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该笔欠款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计利息43016.43元。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收到条两张,证明村委从原村主任侯自列手中接收到旧账4095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质证,被告侯自列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侯自列认为原告所诉款项是押金,没有利息。对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事情,不予质证。对原告及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借条各一份,被告侯自列认为收条与借条上的款项共计4万元为修路押金,且收条上显示的是“收到李红卫交管理费贰万元正,侯自列”,因此,该份收条和借条虽然系被告侯自列出具,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自列于1998年至2003年担任被告侯庄村委主任。2000年10月,原告邱学中与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十三矿西风井公路工程,被告侯自列给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分别注明“2000年12月1号,收到李红卫交管理费贰万元正,侯自列”,“2000年10月9号,今借到邱学中20000元正,侯庄村,侯自列”。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以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310000元及押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8)襄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支付押金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2月12日,原告邱学中以其与被告侯自列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同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所诉4万元系押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侯自列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实质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2008年10月17日曾起诉主张4万元为押金,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也自认4万元系押金,被告侯自列亦辩称原告所诉的40000元系押金,也即管理费。无论原告所诉的40000元系押金或是管理费,均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邱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