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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秦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琴、人民陪审员刘先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18日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煤气中毒,时常神志不清,精神时好时坏。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与原告及被告之家人均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对被告之父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对被告之父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某甲2011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院斟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东溪镇东溪场)。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啟芳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