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钟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办理了相关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探望权和经济帮助金进行了约定:一、原告每周可探望孩子一天或带儿子外出游玩,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二、被告同意支付经济帮助金给原告,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3万元,自协议生效起至当月月底前(3月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经济帮助金1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xx月xx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女方(本案原告)生活困难,男方(本案被告)同意支付经济帮助金给女方,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13万元,自协议生效起至当月月底前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目前,被告已支付2.5万元,余款10.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琦(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