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舒华文与李雪冬、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文,李雪冬,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舒华文。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冬。委托代理人刘书静,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韩培功,系公司负责人。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北环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国际A座一区5层。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原告舒华文诉被告李雪冬、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营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李雪冬委托代理人刘书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出庭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华文诉称,原告舒华文系被告李雪冬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27日,舒华文和李雪冬一起驾驶冀J×××××(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新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从内蒙古拉甲醇返回途中,行至山西省临县克虎镇境内时,遭遇山体滑坡,公路局没有安装警示标志,车辆驾驶室被掩埋,导致舒华文、李雪冬受伤。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617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81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74.5元、复印费30元,共计209518.88元。被告李雪冬辩称,冀J×××××实际车主是李雪冬,挂靠在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车程险。原告在佳县治疗时,被告李雪冬为其支付医疗费8329.13元,单据在被告李雪冬处,后又分四次给付原告医疗费8900元,总计17229.13元。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公路局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如果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会按国家医疗标准赔偿合理费用,核实舒文华是否为车乘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雪冬驾驶的冀J×××××在山西临县克虎镇境内时,发生山体滑坡,驾驶室被掩埋,被告李雪冬已垫付医药费8329.13元,给付现金89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舒华文是否是车辆冀J×××××的驾乘人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王立民、张书枝证人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舒华文受伤的事实。被告李雪冬质证称对原告在被告李雪冬车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份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提供李雪冬证明一份。证明李雪冬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结合证据一该证明是被告李雪冬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提供各项损失的证据。医疗费8张,共计61744.58元,三份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每天,共住院46天。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舒华文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应按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每年52697元,共计38981元。护理费共13280元,提供护理人原告妻子张书枝和原告姐姐舒华芬的身份证,舒华芬护理46天,张书枝护理12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提供舒华文的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共计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8元,舒展的抚养费4278元,抚养年限5年,舒玉祥抚养期限13年,抚养费11122.8元。提供舒展和舒玉祥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鉴定费2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交通费2474.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张以及交通费的收据一张。复印费30元,提供收据一张。被告李雪冬认为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护理人员不是城镇居民。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要求过高,两次伤残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该支持一次的鉴定费用。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李雪冬质证意见,另外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并且在宁津医院诊断中,出现了与本案无关人员的姓名,对此不认可。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上,如法院认为确由被告公司赔偿,我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险的座位险内赔偿合理费用。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李雪冬向法庭提交天安和人寿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冀L×××××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华文受被告李雪冬雇佣,在雇佣期间因意外受伤,被告李雪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冀L×××××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意外伤害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冬提出鉴定费用应认可一次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李雪冬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他费用过高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舒华文5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舒华文43250元。三、被告李雪冬赔偿原告舒华文各项损失114968.88元,减除已垫付8900元,实际应付106068.88元,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对被告李雪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李雪冬承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