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475号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1号楼2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芳,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鹏,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志,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志(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褚芳、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北京朝阳区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供热。涉案房屋用热面积为69.95平方米,热费2009-2010采暖季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2010-2013采暖季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3元,2013-2014采暖季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42元,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己按时向被告所居住的建筑物供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2009-2014年的热费,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热费11961.45元。为保障热力运行,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热费11961.45元;2、被告从应交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其拖欠热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每日为拖欠热费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9.95平方米,登记的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实际为涉案房屋供热,被告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供暖季供暖费,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王文志负担(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被告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文志负担(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