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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童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池君。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台州市黄岩键礼模业有限公司的九台机器设备及冻结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885**别克牌小型轿车、浙J268**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和冻结了上述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徐懿,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寻花问柳。近几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带她人到宾馆开房,且对原告极不信任,无中生有,诬陷原告行为不检点,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任何异性朋友交往,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近两年,原、被告过着同房不同床的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共同投资创办的台州市黄岩键礼模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惠民路10-1号房产;浙J×××××别克小型轿车、浙J×××××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大型机器设备九台、应收款约人民币500余万元。2、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国贸大厦2幢1单元1703室房产一套。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用5000元变更为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称答辩人在外有女人及两年多同房不同床等均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事实。被告因经营企业在外面应酬多一点,接触的人也多一点,但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这样离谱。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答辩人意见,1、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也要求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0元;2、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遗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J×××××奥迪TT轿车一辆、咖啡店一间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公司账户取款930000元;3、原告诉称的九台大型机器设备其中二台系答辩人父亲所有,另四台已出售给他人;4、公司负债1500余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开始交往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