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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大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隋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苏xx未到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大民初字第17号原告隋xx,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xx,系庆安县法律工作者。被告苏xx未到庭。原告隋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xx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她离婚。婚间财产有林地88亩(此地与东风林场股份制),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被告苏xx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间生育一名女孩(苏xx,25岁,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庆安县国有林场管理局东风林场和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东风派出所的证明、法院调查被告姐姐苏xx的调查笔录、结婚证在卷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隋xx与被告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永兴代理审判员  汪 友人民陪审员  李富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