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安塞英诉宋艳辉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安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人。被告宋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村人。原告安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任民初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3500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任民初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安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3500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安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