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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徐某某,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李某某,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6时许,我与被告在安苑小区(B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然后被告拿菜刀将我砍倒,并进行持续殴打,我脑后流血不止。报警后,被120送往医院,法医经鉴定为脑后刀伤、软组织多处受伤,结论为轻微伤。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可,但原告所花费用与本次发生的事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安苑小区B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被告李某某作出了裕公(卓)行罚决字(2013)第3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针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调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5011.71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据3张及门诊病历。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2、司法鉴定费295元,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收据1张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对此费用认可;3、交通费29.5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张。被告对此费用认可。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每日56.3元)。原告住院4天,其误工费为225.2元(20543÷365×4)、护理费为225.2元(20543÷365×4)。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86.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徐某某打致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伤害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11.71元,并出示有住院病历、收费单据为证,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295元、交通费29.5元、误工费225.2元、护理费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医药费票据与本次发生的事情无关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生活补助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5786.6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兆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