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同岭诉被告张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岭,张治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同岭,男,58岁。被告:张治春(曾用名张志军),男,自然简历不详,汉族,绥棱县泥尔河乡勇敢村农民,住虎林市虎头镇月牙村。原告张同岭诉被告张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岭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治春以种地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借款至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二、虎林市虎头镇月牙村民委员会、虎林市虎头边防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治春曾用名为张志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治春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治春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治春以种地用款为由,向原告张同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月6日,原告张同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治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春向原告张同岭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春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岭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治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贵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