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少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毅与万泽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万泽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少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孙毅,男,汉族,1970年9月6日生。被告万泽英,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原告孙毅诉被告万泽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及被告万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诉称:原被告双方非婚生育一女孙某某。2012年2月26日双方在金湖法院达成(2012)金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致原告无法探视小孩。另原告长期从事传销,无固定收入,且已再婚,无暇顾及年幼的女儿,无法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泽英辩称:原告说我从事传销,没有任何依据。自2012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从未主动支付过抚养费。我抚养小孩的同时打零工,每月有800至1000元的稳定收入,不存在无暇顾及小孩。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非婚生育一女孙某某(万某某)。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开后,非婚生女孙某某(万某某)一直随被告万泽英生活。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本院受理了孙毅诉孙某某(万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孙毅系孙某某(万某某)的亲生父亲,后孙毅主动撤回诉讼。2014年2月25日本院受理了万某某(孙某某)诉孙毅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作出了(2014)金少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判决孙毅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万某某(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4)金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原告以自己条件优越于被告,被告的条件不适合抚养非婚生女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条件不适合抚养孩子,并且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万某某(孙某某)自2009年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为小孩提供了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开以来,万某某(孙某某)与原告分开已时隔两年,如果现在让小孩脱离出生以来就一起生活的母亲身边到已两年不在一起的父亲身边,将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