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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9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在帮其女朋友赵XX看护外祖父邹X时得知邹X工商银行存折密码,2013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X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小区赵XX家,趁邹X不在之机,将邹X放在卧��内一张工商银行存折盗走,在工商银行支取存折内现金人民币45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X于2014年3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邹XX、邹xx、赵xx证言,被告人杨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