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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16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马潭区红星村路段往沱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南路明珠广场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送至医院抽血备验。同时查明,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庭审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