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何梦海与赵家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海,赵家云,刘艳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何梦海。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家云。委托代理人范丽娟,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长康,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刘艳杰。原告何梦海与被告赵家云、第三人刘艳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梦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赵家云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娟、伍长康,第三人刘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海诉称,2013年8月底,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刘艳杰居住,房屋交付时,房屋内设施完整,均能正常使用,亦无漏水情况。第三人使用半年后,2014年3月,第三人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称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原告父亲建议先与第三人协商。2014年4月2日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到房屋查看有无漏水问题时,发现卫生间、厨房的相关附着物被毁损,经询问得知系被告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找来无任何资质的流动作业人员,擅自进入原告私人房产,损毁了原告卫生间和厨房地板、墙角瓷砖及灶台、洗面池、洗碗池等附着物,给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当即报警。110及辖区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损毁屋内的厨房、卫生间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家云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同一栋楼2、3楼的房主,属于相邻关系。2013年初,被告发现三楼地面有漏水,水渗透到了二楼的天花板,电话联系三楼房主,三楼房主称其在外地,叫被告与租户协商处理。经多次协商未果,漏水情况日益严重,被告只得向社区汇报,得到了社区的支持,被告后来请来了装修的工人,经社区主任再次电话联系三楼房主,三楼房主电话里面同意对漏水进行施工,第二天,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说要到现场来协商,到了现场后,原告称被告是私闯民宅。2、被告当场拨打了110,经110民警现场出警协调不成,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电话联系的三楼房主系原告的父亲。3、原告家中地面防水层破坏,导致漏水至被告家天花板。被告请的施工人员查看漏水处是必须要敲开地砖的,这个是施工的必经程序,并不是侵权行为。4、据悉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期至2014年末,租金已经收取,原告借口第三人擅自同意动工责令其搬出,原告所谓的“租金损失”根本不存在。5、原告认为漏水与第三人有关系,或者维修导致了租金损失,这个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关系,房屋漏水应当由房主承担责任。本案的相邻关系不存在第三人,本案原告不应将第三人起诉。综上,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相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艳杰答辩称,2013年8月份,我从原告的父亲处承租了本案涉案的房屋,过了一个月后,二楼的房东找到我反映厨房地面漏水问题,后来我与原告的父亲联系,原告的父亲表示不愿意处理漏水的问题。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找到我反映漏水问题,我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后,其依然表示不愿意处理。后被告找到猛追湾社区的工作人员来找到我,要求进场施工对三楼漏水进行维修,当时我不同意,对方说有猛追湾社区的工作人员给原告电话联系过,我说如果非要强行进场,那么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负责。现在该房屋由于漏水未处理,已经不适合居住,我现在也已经搬离了这个房屋。我现在的房租租金是交至2014年8月的,现在原告还没有返还给我。当时派出所来人处理的时候,我也听到他们双方说这个房子以前也出现过漏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房屋产权人,双方的房屋上下相邻。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父亲何传俊和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第三人刘艳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3楼6号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居住使用,租期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租金为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租金12000元。第三人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甲方签字栏里,书写为“何传俊代何梦海”,仅留下了何传俊的电话号码,没有原告何梦海的电话号码,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在“何传俊代何梦海”之后添加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该合同系一式数份复写产生。第三人居住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后,被告向第三人反映原告的房屋漏水,因原告的父亲何传俊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叫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第三人没有同意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维修。2014年3月,原告的房屋漏水日益严重,被告再次告知第三人,要求房东尽快处理。2014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通过第三人下属员工找到原告父亲何传俊的联系方式,给何传俊打电话表达要求尽快维修漏水房屋后,原告父亲表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维修。2014年4月1日,被告带着工人到原告房屋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时,第三人因不知道何传俊已经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不同意被告带工人进屋维修。被告经社区工作人员给第三人做工作,告知所出租房屋的房东已经同意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表示维修原告房屋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自己承担,不由原告出钱以后,方取得第三人的同意,被告遂带着施工队进入原告房屋,敲开墙、地转等寻找漏水点。次日,原告来到自己出租的房屋中,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进入原告私人房产,损毁了原告卫生间和厨房地板、墙角瓷砖及附着物,给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拨打110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接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现状照片、原告房屋漏水致被告房屋受损的照片、被告及代理人的3、4月电话清单、对原被告房屋所在地的楼长胡柏康的调查笔录、对社区工作人员杨静美的调查笔录、对装修工人杨辉祥的调查笔录、施工前后的照片六张、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曾晓军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之上,从被告提交的自家房屋照片、治安调解书、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审查,原告的房屋的确存在漏水至楼下被告房屋中的情形,当被告多次向原告方反映原告房屋漏水问题时,原告应当及时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以减小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父亲何传俊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在复写产生的一式数份的合同中(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中并无原告本人的电话号码),这种行为本身意味着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意外情况时,对方当事人应当与何传俊联系。鉴于何传俊与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何传俊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中又只留下了何传俊的电话号码,当原告房屋出现漏水情况时,被告与何传俊在电话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有理由相信何传俊有代理权作出表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何传俊同意被告出资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私人房产,损毁了原告卫生间和厨房地砖、墙砖及灶台、洗面池、洗碗池等附着物,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被告对损毁的厨房、卫生间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租金损失的理由经审查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肃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