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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树玉与张宝安、张传光、张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玉,张宝安,张传光,张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李树玉,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安,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传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传海,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李树玉与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2时30分许,三被告去偷我放在我家西水沟里的“地笼”和渔网时,被我发现,三被告逃跑,我骑电动车追到三被告时,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伤,三被告将我的电动车损毁。后因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发生争执,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5060.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玉系垛石镇老开河村村民,三被告系垛石镇范家屯村村民。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自家西边的水沟放置了“地笼”(一种捕鱼工具)捕鱼。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三被告到原告放置的“地笼”摸鱼时被原告发现。原告随即追赶三被告,追至垛石镇范家屯村西东西走向的土路时,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分别对原告李树玉进行了殴打,被告张传海用工具将原告所骑电动车损毁,并将电动车钥匙拔走。原告又步行追赶三被告一段距离后,感到身体不适,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李树玉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366.98元。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树玉出院后需休息15天。双方纠纷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对被三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济阳县公安局(2014)济公决字第080、081、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调查材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拳脚相向,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三被告到原告放置的捕鱼工具中摸鱼,欲窃取他人劳动果实,不劳而获,有悖公德;以众欺寡,殴打原告,有违法律。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因原告系农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李树玉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的相关标注计算,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1天的实际情况,宜认定原告误工16天,每天按49.35元计算(2013年度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3元之和18013元/3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89.6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宜认定住院1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计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200元,因涉案电动车目前下落不明,难以确定具体损失价值,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玉医疗费1366.98元;二、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玉误工789.6元;三、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四、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玉护理费70元;五、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玉交通费150元;六、驳回原告李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宝安、张传海、张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