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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龚国华、李向文与揭培飞、潘秀玉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华,李向文,揭培飞,潘秀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龚国华,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李向文,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章庆,男,汉族,高州市人。被告揭培飞,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潘秀玉,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国华、李向文诉被告揭培飞、潘秀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龚国华、李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龚国华、李向文负担。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