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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瑶瑶与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瑶,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瑶瑶,女,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址博野县。法定代理人张麦,男,住址博野县,系原告张瑶瑶之父。法定代理人孙玲,女,住址博野县,系原告张瑶瑶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凯,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委托代理人葛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瑶瑶与被告李凯、平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瑶的法定代理人张麦和孙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博军、被告李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瑶诉称,2013年08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凯驾驶冀F602**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撞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张瑶瑶,造成张瑶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瑶瑶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瑶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除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李凯支付给原告款各10,000元外,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经查,冀F6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款90,257元人民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90,257元人民币中包括被告李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凯辩称,自己的肇事车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另外自己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确已先予赔付原告款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条款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凯驾驶冀F602**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撞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张瑶瑶,造成张瑶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08月27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瑶瑶无事故责任。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9月10日,原告张瑶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2014年02月09日至2014年02月19日,原告张瑶瑶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原告张瑶瑶花费医疗费45,658.2元,并提供了二五二医院用药清单1份、收费明细1份、诊断证明3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2013年08月20日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张瑶瑶)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伴骨骺损伤;2、右足碾搓伤;3、肺挫伤,头皮血肿。2013年09月10日二五二医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4周后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月后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适度加强营养;5、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02月09日的二五二医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预防感染治疗,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如切口愈合给予切口拆线;2、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月后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适度加强营养。2014年04月1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瑶瑶的伤残鉴定如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h)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22.8元,并提供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据此,原告张瑶瑶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2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瑶瑶主张护理费26,400元,护理时间4个月,护理人为原告张瑶瑶之父张麦和母孙玲。为此,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博野县城东乡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保定瑞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保定瑞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05、06、07月工资表各1份(张麦月均工资3,400元,孙玲月均工资3,200元)、保定瑞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张麦和孙玲的劳动合同各1份。对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张瑶瑶需要二人护理没有医嘱说明;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医嘱说明的原则上均为一人护理;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没有医嘱说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张瑶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张瑶瑶主张营养费702元,提出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另提交票据5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诊断证明中无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张瑶瑶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张瑶瑶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提供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查,被告李凯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72762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1月07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07日,有效期限:6年。冀F6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凯,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08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8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2年07月21日,冀F6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8月16日起至2013年08月15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07月15日,冀F6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8月05日起至2014年08月04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原告张瑶瑶住院期间,被告李凯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包括该款)。本院认为,冀F60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李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瑶瑶无事故责任。因冀F6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冀F602**号小型轿车又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瑶瑶主张医疗费45,658.2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张瑶瑶主张营养费70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瑶瑶第一次住院期限为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9月10日,实际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期限为2014年02月09日至2014年02月19日,实际住院1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张瑶瑶的病情,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瑶瑶的护理人数宜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张瑶瑶的母亲孙玲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护理费应为12,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瑶瑶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瑶瑶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瑶瑶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瑶瑶主张922.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花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瑶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款48,210.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原告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余款38,210.2元以及鉴定费922.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瑶瑶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37,5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瑶瑶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7,504元人民币。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39,133元人民币(原告从该项款中返还被告李凯预付款10,000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杰审判员  吕学军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