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杨婉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杨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13312-4。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婉萍。委托代理人孔华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由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驿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杨婉萍的委托代理人孔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婉萍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杨婉萍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杨婉萍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杨婉萍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5月2日杨婉萍离开长舟公司后出具了“辞职书”,长舟公司于2013年4月停发杨婉萍的工资。为此,杨婉萍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杨婉萍补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②长舟公司为杨婉萍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向杨婉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④长舟公司向杨婉萍退还社会保险被罚滞纳金500元;⑤长舟公司为杨婉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应为杨婉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退还滞纳金500元;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杨婉萍就到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杨婉萍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杨婉萍于2013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杨婉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杨婉萍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杨婉萍医疗保险费,不支付杨婉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杨婉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长舟公司为杨婉萍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杨婉萍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杨婉萍补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不应为其退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婉萍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杨婉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450元/月×3.5个月)5075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因杨婉萍在辩称中只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故确定长舟公司支付杨婉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杨婉萍解除劳动合同。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杨婉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杨婉萍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杨婉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杨婉萍补缴养老保险。六、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杨婉萍退还滞纳金500元。七、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和第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时间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开始,而非原审认定的2009年11月。因为2010年7月12日前职工系与原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待遇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因为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这一异议,被上诉人并未举证签名真实。3、原审对被上诉人《辞职书》中辞职的原因没有描述,从而导致原审相应判令错误。其辞职的事由是“因本人身体不适,申请辞职”。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社区反映情况和办事处协调解决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二、原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单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2、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补偿年限、工资额错误。3、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在省社保。原企业破产改制后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职工,按照规定其随后的社会保险转至应城办理,为使职工多受益,根据职工意愿,其社保继续在省社保局缴纳,为此上诉人还多负担了社会保险费。《湖北省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的医疗保险应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具体到本案就是应城市。由于政策适用中不一致,导致了职工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等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补缴,既没有分清责任,也无法落实。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原审判令上诉人办理,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落实。二审中,上诉人长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婉萍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是正确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其本人签名,辞职报告也是其本人写的。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长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的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一直未给缴纳。原七二八厂社区能够办理养老保险,要求将本人的社会保险手续转到社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婉萍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依法设立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杨婉萍是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作为劳动者杨婉萍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直接被安排到长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长舟公司。被上诉人杨婉萍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该公司依法设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诉人杨婉萍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杨婉萍申请劳动仲裁并在诉讼中积极出庭应诉,是依法正当地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杨婉萍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长舟公司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长舟公司依法应在符合补办、补缴条件时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上诉人杨婉萍的医疗保险。上诉人长舟公司长期既不与被上诉人杨婉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积极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杨婉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规,被上诉人杨婉萍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并申请补偿,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长舟公司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杨婉萍予以经济补偿。上诉人长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婉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长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杨婉萍抗辩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075元,而判决确定的是4000元的问题,因杨婉萍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未提出起诉,且只要求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审按此金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胡维文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苗苗附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