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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民委员会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潍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福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民委员会(下称郎家营村委会)诉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寿光市国土局)、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下称田柳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寿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郎家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郎家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原寿光县王高镇在起诉人所属集体土地上集资建镇办企业,企业名称为寿光县第三造纸厂,习惯上也称其为王高福利卫生纸厂。2004年-2005年期间被告擅自将该宗土地违法给第三人田柳镇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寿集用(2004)第09022号及(2005)第070**号。2005年7月7日被告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内容以公告形式注销了上述两证。2010年在起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人寿光市国土局又将该宗集体土地为田柳镇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寿集用(2010)第00**号,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请求认定寿光市国土局为田柳镇政府办理的寿集用(2010)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定,2005年1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潍执字第1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福利卫生纸厂位于王高镇政府驻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至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名下。2010年,寿光市国土局为田柳镇政府颁发了寿集用(2010)第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田柳镇政府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经调查涉案土地档案,寿光县福利卫生纸厂使用起诉人的土地后,办理了用地手续,并支付给起诉人一定的补偿费,其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与起诉人无关;且2005年1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登记至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名下。综上,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郎家营村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郎家营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一直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镇办企业寿光县福利卫生纸厂存在期间,没有履行征地、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土地所用权变更手续,因此寿光市国土局为田柳镇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以及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认定寿光市国土局为田柳镇政府办理的寿集用(2010)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寿光市国土局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寿光市国土局为田柳镇政府办理寿集用(2010)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在该行为作出之前涉案土地已因镇办企业使用并补偿而所有权发生转移,且2005年1月涉案土地使用权即已登记至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名下,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