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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彦晖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曹 彦 晖 盗 伐 林 木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珲春林业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珲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业检察院。被告人曹彦晖,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辛家屯,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林业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彦晖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业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彦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暂住在珲春市中华村的被告人曹彦晖为了自己家居住取暖,寻问其朋友孙某哪有烧柴,孙某称哈达门河山沟里有倒木和枝桠,并表示可以领被告人曹彦晖去。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曹彦晖开着在刘某某处借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照号:吉AB47**),带着孙某借给的油锯,跟着孙某开的蓝色猎豹车来到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89林班12小班,下车后孙某告诉曹彦晖这有倒木、枝桠,别放树后离开。当日被告人曹彦晖见倒木、枝桠不多就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4株,并造成一米左右的木段,用白色金杯面包车运回家中。此后被告人曹彦晖又分别在2013年9月18日、19日、22日在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89林班12小班内用油锯盗伐国有林木,2013年9月22日在其盗伐林木后,装车的过程中,被珲春森林公安局河山派出所巡护人员发现,被告人曹彦晖当场逃匿,并将作案工具和作案用的运输工具金杯面包车丢弃在现场。2013年10月28日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人曹彦晖到珲春市公安局投案。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曹彦晖共计盗伐国有林木15株,合计立木材积2.003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80.77元。另查明,被告人曹彦晖盗伐林木作案工具车辆(车牌照号:吉AB47**)为注销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彦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曹彦晖抓捕经过材料,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及运输工具金杯面包车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林木去向说明、作案工具去向说明(油锯),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曹彦晖身份证明,被告人曹彦晖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彦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曹彦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彦晖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彦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彦晖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铁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文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