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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根娣、李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根娣,李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娣。委托代理人沈长明,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0时25分,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二村三街坊,李琦驾驶牌号为豫A7XX**的小轿车倒车,高根娣在该地行走倒地受伤。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其核查,高根娣与李琦及各自证人言论相矛盾;根据车辆鉴定结果显示无法排除李琦车辆与高根娣发生碰撞可能,故对本起事故责任不予认定。2014年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痕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对本起事故中李琦驾驶车辆所检见的痕迹结合验伤通知单及高根娣事发时所穿着的裤子进行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悬挂车牌为“豫A7XX**”轿车尾部右侧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高根娣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李琦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728.11元、急救(车辆)费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护理费1,115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李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1、牌号为豫A7XX**的小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高根娣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973.11元(含急救费用245元)。3、高根娣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115元。4、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高根娣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李琦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高根娣存在过错,且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亦表明不排除李琦驾驶车辆尾部右侧与高根娣肢体发生碰撞。故确定由李琦承担保险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李琦辩称高根娣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李琦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倒车时有雷达且运行状况良好,与高根娣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前述情况并不能排除该车辆与高根娣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高根娣的具体赔偿请求:1、医疗费,确系高根娣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高根娣主张的急救(车辆)费计入医疗费中。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高根娣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马上转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没有必要,病历也未载明需要转院治疗,因此不认可高根娣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治疗及相关费用。经核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可转当地医院或下级医院继续治疗”且高根娣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确为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故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高根娣提供的相关发票上显示付款人为“个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高根娣该项请求,难以支持。3、护理费,系高根娣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根娣主张护理费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高根娣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高根娣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发生,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根娣人民币11,115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11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高根娣医疗费人民币37,973.11元;三、李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根娣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高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根娣倒地位置与李琦车辆擦痕位置截然不同。高根娣仅提供了一位老人的书面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李琦的车辆车况良好,配有倒车雷达,李琦称倒车雷达刚响起,其就下车查看,而高根娣倒在车后两米距离,故李琦不可能与高根娣发生碰撞。太保上海分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根娣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高根娣辩称,李琦的笔录中自述有人看到碰撞,高根娣与警察的陈述中也提到一个严姓老人目击碰撞。高根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琦倒车的同时高根娣摔倒,李琦自述现场有人看到李琦的车撞倒高根娣,且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亦表明不排除李琦驾驶的车辆与高根娣发生碰撞,故本院认为李琦倒车撞倒高根娣具有高度盖然性。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李琦的倒车雷达运行良好,李琦在倒车雷达刚响起即下车查看,本院认为个人对于倒车雷达警报时间长短、倒车的速度快慢等当时现场状况认知有差别,不能以此为由必然排除李琦的车辆与高根娣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