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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周佳咏,本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咏、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曾怀孕并在县医院生育,因医院过错致婴儿死亡,县医院赔偿我22000元由被告保管。此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冷落,双方夫妻感情一落千丈,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赔偿款22000元;我的个人婚前嫁妆归我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余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县医院赔偿款在被告处,且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不好。4、彭思镇某村调解意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经经过村委会调解。5、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6、计款3895元的医疗费用发票43份及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借款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赔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且该款因生活所需已用完;对证据3中分居事实无异议,但不满两年;对原告证据6中的3895元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病均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对借条复印件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自己也有义务承担治疗费用。被告余某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主要是因为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引起双方夫妻不和,我不同意离婚。医院赔偿款是共有财产,已经用完,不存在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余某向法庭提交对余绍元、徐大姑的调查笔录2份,用来证明原告回家后,被告曾主动到原告家接她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3中对夫妻分居时间陈述与当庭查明情况一致,并没有满两年,对原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借条与证明因被告持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持异议,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原告徐某生育孩子时因医院过错导致婴儿死亡,医院因此赔偿22000元。此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4年6月3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其身体损害赔偿款22000元;原告的个人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未满两年,被告有和好的表示,亦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因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有效证据,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医院赔偿款属其个人,该款依法只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