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伍小金、吴诗韵诉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金,吴诗韵,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伍小金,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吴诗韵,女,汉族,2011年6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伍小金(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内。法定代理人伍国邱,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昭毅、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小金、吴诗韵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小金、吴诗韵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小金、吴诗韵承担。审 判 长 何声章代理审判员 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允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