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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莉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黄成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黄成霞,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孙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霞,女,汉族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773105-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华明大道10号。代表人韩琨,主任。委托代理人工会主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3289-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号。代表人苏尔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莉诉被告黄成霞、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成霞、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40分,冯明涛驾驶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的津LD95**号金杯牌小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内时,与被告黄成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DN8**号起亚牌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因黄成霞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行人王文惠、原告孙莉发生碰撞,并造成王文惠、孙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惠及孙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1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279.46元、护理费7041.6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7689.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黄成霞辩称,津GDN8**号起亚牌小客车为其所有,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津LD95**号金杯牌小客车为其所有,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津LD95**号金杯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DN8**号起亚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40分,冯明涛驾驶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的津LD95**号金杯牌小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内时,与被告黄成霞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DN8**号起亚牌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因黄成霞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行人王文惠、原告孙莉发生碰撞,并造成王文惠、孙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惠及孙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等。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1174.95元,其中被告黄成霞垫付1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LD95**号金杯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冯明涛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津GDN8**号起亚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成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酌情考虑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酌情考虑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389元。护理费4695元、交通费800元,总计38758.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黄成霞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其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黄成霞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74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3874.95元的30%即7162.4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744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3874.95元的70%即16712.47元。五、保险理赔后,原告孙莉返还被告黄成霞垫付款1000元。六、驳回原告孙莉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黄成霞负担162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