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陆雪华与陆美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陆雪华。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陆美英。原告陆雪华与被告陆美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华诉称,原告经营海产品,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货物。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海产品315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数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陆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海产品经营。被告经常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海产品315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数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陆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雪华货款人民币1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珊珊审 判 员 单纬宇人民陪审员 卢国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