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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林炳光与邓忠盛、第三人梁恒悦、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光,邓忠盛,梁恒悦,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炳光,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忠盛,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恒悦,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永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琦,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林炳光诉被告邓忠盛、第三人梁恒悦、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邓忠盛在答辩期内提起了反诉,本院已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泾亮,被告邓忠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飞,第三人梁恒悦,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光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是合伙经营关系,合伙经营期间在珠海高栏港南迳湾空闲营房区建了房屋一栋及附属设施若干。2010年8月16日,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邓忠盛作为乙方签订《高栏岛南迳湾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珠海建设需要,须置换甲方位于珠海高栏港南迳湾的用地,双方就乙方租用并与甲方合作在南迳湾营区内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在甲方用地范围内所建房屋以及搭建的临时棚,甲方补偿乙方835,799.76元;乙方与葛州坝公司合作在甲方用地范围内所搭建的活动板房在珠海市政府给予拆迁补偿后,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甲方应付39,956.52元;甲方补偿乙方在合作期内前期投入的供水、供电、排水设施及地上自种青苗等费用共319,531.5元;上述共计118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0万元自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款38万元在无任何纠纷情况下两个月后的三日内支付完毕;协议和《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函》在履行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及其责任、义务等,均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在履行本协议和《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函》过程中因撤销林炳光代表权利,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上述协议的附件《补偿统计表》显示所建房屋包括混合3层房、砖墙铁皮顶房等8项,合计补偿金额为835,799.76元,活动板房三项补偿款共计39,956.52元,供水供电设施及青苗补偿4项补偿款为319,531.5元。原告得知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领取了补偿款80万元后,于2011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割补偿款。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忠盛按邓忠盛44.4%、林炳光35.7%、梁恒悦19.9%的比例向另外两个合伙人分割补偿款。被告邓忠盛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恒悦得知被告已领取剩余的补偿款38万元,但被告仍拒不分割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补偿款135,6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栏港南迳湾邓忠盛补偿统计表;2.收款收据;3.高栏港南迳湾征地补偿协议;4.(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5.(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忠盛辩称:一、118万元的合伙补偿款,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根据(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邓忠盛、林炳光、李楚庄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与被告于1992年6月8日与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书》一脉相承。1992年9月、12月,为履行合同书,被告分两次共支付15万元的租赁费,另外,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项目预算书支付7000元,二项共计15.7万元,该款应属南迳湾广兴招待所项目的开支,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未能从该合同项目中获得返还,亦未计算为被告在合伙项目中的出资。被告为合伙协议项目先行垫资15.7万元及利息,理应在合伙补偿款118万元中优先获得补偿,余款再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15.7万元自1992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的利息为239,031.6元,补偿款118万元中扣除15.7万元及利息239,031.6元,剩余78.5968万元,根据分配比例,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总额为28.06万元,而被告已根据(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返还原告合伙补偿款36万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金额。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分配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总额为15.7万元的收据及咨询费收据;2.合同书;3.支付凭证。第三人梁恒悦述称,补偿款118万元均是由被告去领取的,被告尚有38万元的补偿款没有分配。第三人梁恒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述称,高栏岛南迳湾坐落五十年代驻军,1972年确认军事区域,1994年移交我局管理,1996年领取房地产权证。1992年6月8日,广东省军区下属企业(珠海市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与被告邓忠盛签订《合同书》,约定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租赁期,期满后转为合作开发,使用期五十年。因珠海市城市建设需要,必须置换该坐落,于2007年12月3日与当地政府签订《调整置换协议书》,就原合作方邓忠盛在该坐落内所投资项目签订《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3月底依据补偿协议执行完毕。我方认为,依据珠海市下发的(2008)81号文及合同、军区批复内容,合同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本案与我局无关。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称:一、被告为履行《合同书》及《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协议书》,垫资15万元及7000元咨询费,应在118万元的补偿款中先行获得补偿。补偿款扣除垫资款及利息、7000元咨询费,剩余78.5968万元,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合伙比例,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28.06万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其中本金为28.56万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分配的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1303元。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288.84元,至今未还,原告应予归还。三、原告收到中铁十九局珠海工程公司租金5万元,未计入合伙项目账目,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比例返还22,500元给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四、原告收到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2万元,未入合伙项目账目,应根据合伙比例向被告返还23,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返还多分配的合伙补偿款6303元;2.原告向被告返还基于合伙协议的借资20,288.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向被告返还合伙项目的租金收入2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原告向被告返还合伙项目的租金收入2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被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总额为15.7万元的收据及咨询费收据;2.合同书;3.支付凭证;4.广兴招待所账目单;5.中铁十九局珠海公司的租赁合同书;6.关于南迳湾补偿事的回复函;7.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告林炳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多分配补偿款,是按法院判决加以分配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288.54元不成立,在经营过程中,各方向合伙体借资、预支是属内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投资款汇款凭证;2.1994年9月4日的合同书;3.1994年9月6日的承包协议;4.1995年8月3日的还款协议;5.1996年8月20日的核对单;6.广兴招待所解除承包合同书;7.1997年9月8日的合同书;8.1997年11月24日的立约;9.被告在(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4号案件的起诉状。第三人梁恒悦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梁恒悦针对反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局无关。第三人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针对反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珠海市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邓忠盛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管属的高栏港南迳空闲营房用地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05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租赁费共计15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交定金1万元,余款14万元在1993年1月1日前付清;乙方五年租用期满,交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合作期为五十年。经营项目与形式为利用高栏港南迳湾兴办旅业、商住楼等,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合同就其他合作事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由甲方珠海市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与邓忠盛代理人林炳光签名确认。1992年6月12日,广东省军区后勤部对利用3681座落房地产问题作出批复,内容为:“为了搞好空闲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以弥补营房建设和部队正常经费之不足,经研究,同意你们利用高栏港南迳湾3681座落的空闲房地产与广东省廉江县建设三横路24号邓忠盛共同开发。望你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加快搞好该座落空闲房地产的开发”。1992年9月9日,广东省军区驻三灶开发办公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高栏港合同定金1万元;同年12月3日,广东省军区驻三灶开发办公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邓忠盛交来高栏港租赁费14万元。1993年1月8日,被告邓忠盛、原告林炳光、案外人李楚庄三人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与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联合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资企业名称为珠海市西部华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法定地址为珠海市高栏港南迳湾原3681部队空闲营房地。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旅游、娱乐、饮食服务业、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业。各方需认缴首期股份100股,每二万元一股,股本金额为200万元。其中邓忠盛出资90万元,占总股份资本45%,林炳光出资70万元,占总股份资本35%,李楚庄出资40万元,占总股份资本20%。双方对合作的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1994年1月31日,李楚庄与第三人梁恒悦签订《转让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楚庄将原同邓忠盛、林炳光三人出资与广东省军区三灶振兴开发中心联合经营的企业所占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恒悦;李楚庄已总投入开发资金30万元,账面至1993年10月15日为297,200元;转让方将股份转让受让方后,受让方一次性还给转让方所投资的资金,另补偿转让方投资的资金利息10万元,合计为40万元;受让方资金一次性还清的同时,转让方也同时把账目移交。1994年9月5日,李楚庄向梁恒悦移交财务经营账目,该移交表显示截止至1994年9月4日止,“华港公司”资金支出栏为管理费148,651.20元、在建工程为695,150.15元、固定资产为673,692.82元。资金来源栏为邓忠盛670,522.4元、林炳光538,111.77元、李楚庄300,000元。借入资金不明,其他收入为8860元。1994年9月6日,华港公司作为甲方与林炳光、梁恒悦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华港公司(即广兴招待所)”经营,甲方已建好的一栋三层楼房由乙方负责装修,在经营期间内如港区征用甲方房屋及财产属公司收入;公司不负责乙方经营期间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上述合同甲方华港公司由邓忠盛作为代表签名,乙方由林炳光与梁悦恒签名确认。1996年8月20日,邓忠盛、林炳光、梁恒悦三方对账,内容为:1、林炳光、梁恒悦两人借到邓忠盛现金62,630元,减去邓忠盛多报9111.96元,实际借到邓忠盛53,518.04元,加上应报未报单据2370元,合计55,888.04元;2、支付北水砖厂欠债加利息共15,500元;3、支付两次春节慰问共6347.5元;4、支付货车修理605.53元;5、支付搭棚款9200元;6、支付应报未报2370元。第2、3、4、5、6项共计34,023.03元,按股份分担,邓忠盛负担34,023.03×45%=15,310.36元,林炳光负担34,023.03×35%=11,908.06元,梁恒悦负担34,023.03×20%=6804.6元。说明,从55,888-15,310.36=40,577.68元,林、梁两人实收到邓忠盛现金40,577.68元,各均承款20,288.84元(借款日期1994年9月14日);代后以查数为准,暂按此为准。1996年8月23日,邓忠盛、林炳光、梁恒悦三人签订《广兴招待所解除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1994年9月6日林炳光与梁恒悦承包广兴招待所的一切房屋管理,包括部分装修新建三层楼房因目前市场经济发生变化造成困难,现决定取消,承包期限至1996年8月30日止;从1996年9月1日正式邓忠盛、林炳光、梁恒悦三人按原始合同条款共同管理;林炳光与梁恒悦二人承包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款项与邓忠盛无关,但装修了新建的一栋三层投资4万元,邓忠盛要补偿2万元给林炳光与梁恒悦。1997年11月24日,邓忠盛出具《立约》,内容为:“一、1997年11月24日,邓忠盛、林炳光、梁恒悦在林炳光屋内将高栏南径湾部队土地上投资的款项全部报销完毕,今后不欠任何单位及个人款,也不作投资,如要用款三人在场在算,否则无效,责任自负;二、96年9月1日至97年11月24日,林炳光手报数,邓忠盛不同意开支韦党生户口款6500元、退房租金500元正……”。2007年10月25日,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向邓忠盛发出《关于南迳湾补偿事》函件一份,该函称:“1992年6月8日你与广东省军区下属企业(珠海三灶振兴实业开发中心)就高栏岛南迳湾3681坐落签订《合同书》。1994年3681坐落移交我局管理,同时原广东省军区下属企业已撤销。合同中第一阶段的土地租赁期已于1997年12月31日执行完毕;第二阶段合作期多年来一直未执行。我局就你方在部队内的资产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是租赁期内兴建的730平方米房屋,参照珠海市(2002)134号文给予800元每平方米最高补偿,并依据租赁合同按年折旧率7%计算,合计为9.34万元。二是临时工棚、活动板房等配套设施,因部队不知情,既没有上报也没有批复,所以不作补偿。三是利用军事设施对外租赁立即终止,所获利润交付部队,并在一个月内将军事设施恢复原状”。该函送达给了邓忠盛代理人林炳光。2010年8月16日,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邓忠盛签订《高栏岛南迳湾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珠海建设需要,须置换甲方位于珠海高栏港南迳湾的用地,双方就乙方租用并与甲方合作在南迳湾营区内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在甲方用地范围内所建房屋以及搭建的临时棚,甲方补偿835,799.76元;乙方与葛州坝公司合作在甲方用地范围内所搭建的活动板房在珠海市政府给予拆迁补偿后,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甲方应付39,956.52元;甲方补偿乙方在合作期内前期投入的供水、供电、排水设施及地上自种青苗等费用共319,531.5元;上述合计118万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0万元自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款38万元在无任何纠纷情况下两个月后的三日内支付完毕。协议和《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函》在履行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及其责任、义务等,均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在履行本协议和《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函》过程中因撤销林炳光代表权利,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2010年12月1日,被告邓忠盛以个人名义领取了补偿款80万元,但未对该款进行分配。2011年5月31日,原告林炳光将被告邓忠盛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款22.75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款80万元系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合伙经营“广兴招待所”期间建设的物业的补偿,该补偿款属于合伙财产应予分配,参照案外人李楚庄向梁恒悦移交的财务经营账目中出资比例确定补偿金的分配比例为:被告邓忠盛占44.4%,原告林炳光占35.7%,李楚庄点19.9%,并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补偿款285,600元及利息。原、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2013年8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二审判决已生效。2011年2月1日,被告邓忠盛以个人名义领取了补偿款38万元,但未向其他合伙人分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补偿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批复、《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广兴招待所解除承包合同书》、《高栏岛南迳湾征地补偿协议》、(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合伙项目租金共计10.2万元,并提交了中铁十九局珠海公司、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收取租金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合伙收入用于合伙体的经营支出。本院认为:一、关于38万元补偿款是否应当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书》支付了15万元的租赁费和7000元的咨询费,二项共计15.7万元,该款应属南迳湾广兴招待所项目的开支,被告为合伙协议项目先行垫资15.7万元及利息,理应在合伙补偿款118万元中优先获得补偿,余款再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的庭审陈述,三人的合伙组织至今仍未进行清算,合伙组织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已计入被告的投资金额或者是否已在合伙经营中得到补偿,均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待合伙组织清算且合伙组织内部债权债务清晰后再另循途径解决。(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款系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合伙经营“广兴招待所”期间建设的物业的补偿,该补偿款属于合伙财产应予分配,并参照案外人李楚庄向梁恒悦移交的财务经营账目中出资比例确定补偿金的分配比例(被告邓忠盛占44.4%,原告林炳光占35.7%,李楚庄点19.9%),中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处理方案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1日领取的补偿款38万元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割。即被告应向原告林炳光返还补偿款135,660元(380,000元×35.7%=135,66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补偿款135,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忠盛侵占其他合伙人财产未及时返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付。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退还多分配的合伙补偿款6303元问题被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书》及《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协议书》垫资15万元及7000元咨询费,应在118万元的补偿款中先行获得补偿,补偿款扣除垫资款及利息、7000元咨询费,剩余78.5968万元,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合伙比例,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28.06万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其中本金为28.56万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分配的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1303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三人的合伙组织至今仍未进行清算,合伙组织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已计入被告的投资金额或者是否已在合伙经营中得到补偿,均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多分配了补偿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待合伙组织清算、确定合伙组织内部的债权债务后另循途径解决。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偿还借资20,288.54元及利息问题1996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恒悦三方对账,原告及第三人梁恒悦确认“林、梁两人实收到邓忠盛现金40577.68元,各均承款20,288.84元(借款日期1994年9月14日)”。因林炳光、梁恒悦于1994年9月6日已内部承包“华港公司(即广兴招待所)”经营,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炳光、梁恒悦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不属于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林炳光、梁恒悦个人向被告邓忠盛的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借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0,288.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9月15日起计付。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合伙项目的租金收入22,500元、23,400元,二项共计45,900元及利息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合伙项目租金共计10.2万元,原告应按投资比例向被告返还,并提交了中铁十九局珠海公司、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收取租金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合伙收入用于合伙体的经营支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侵占了租金,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三人的合伙组织至今仍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暂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待合伙组织清算且合伙组织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再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林炳光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35,6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35,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林炳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被告邓忠盛偿还借款人民币20,288.5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288.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忠盛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邓忠盛负担;反诉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林炳光负担462元,由被告邓忠盛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育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