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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龚欢胜与谢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欢胜,谢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75号原告:龚欢胜,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强,男,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欢胜诉被告谢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欢胜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谢杰强,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欢胜诉称:2012年12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谢杰强驾驶粤TJT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天乙往玉峰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祥基厂对开路段,往厂区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从玉峰往天乙行驶由黄文樟驾驶的桂R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龚欢胜)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文樟、原告龚欢胜受伤及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杰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欢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欢胜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严重影响原告龚欢胜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原告龚欢胜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另肇事车辆粤TJT8**号轻型苍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龚欢胜的损失。现原告龚欢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欢胜的各项损失共计85765.0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杰强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另外(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2号案件中我方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龚欢胜19415.99元;原告龚欢胜诉求的医疗费,凭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票据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应该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龚欢胜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我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龚欢胜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谢杰强承担;误工费应参照(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2号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龚欢胜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我方对原告龚欢胜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龚欢胜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居住证明;我方对原告龚欢胜其余诉求没有意见。被告谢杰强辩称:按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40分许,谢杰强驾驶粤TJT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天乙往玉峰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祥基厂对开路段,往厂区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黄文樟驾驶从玉峰往天乙行驶的桂R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龚欢胜)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文樟、龚欢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杰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黄文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谢杰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欢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21日,龚欢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龚欢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住院5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患肢不负重、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龚欢胜再次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4年3月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龚欢胜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后柱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龚欢胜提交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其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304.7元。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龚欢胜的医疗费为10304.7元。龚欢胜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并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的护理费1500元。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龚欢胜主张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776.25元/月计算46天的误工费。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龚欢胜主张虽然其为农业户籍,但认为其已提交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莫波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身份证,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中山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龚欢胜应提交派出所或相关户籍管理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龚欢胜的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经查,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龚欢胜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在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任普工;龚欢胜与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龚欢胜与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登记成立;莫波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身份证显示莫波建陈述龚欢胜自2011年9月份起在其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三巷七号二楼的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月份,莫波建未出庭接受质询。龚欢胜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龚欢胜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龚欢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谢杰强认为龚欢胜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该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龚欢胜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无法提交任何依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2013年4月22日,龚欢胜以谢杰强、黄文樟、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1091.7元。庭审过程中,龚欢胜撤回对黄文樟的起诉。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欢胜7172.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欢胜17243.22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欢胜38599.35元。2013年5月21日,黄文樟以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拆检费等合计41534.78元。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文樟2827.23元(包括后续医疗费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文樟13756.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文樟168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文樟15214.71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JT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谢杰强,该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杰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欢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JT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龚欢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文樟受伤,故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根据龚欢胜及黄文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比例赔偿龚欢胜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谢杰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JT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谢杰强对龚欢胜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谢杰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龚欢胜为农业户籍,但龚欢胜已提交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中山市欧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龚欢胜已经在中山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谢杰强、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龚欢胜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龚欢胜的残疾赔偿金。关于龚欢胜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欢胜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龚欢胜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计算5000元为宜。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欢胜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龚欢胜住院15天,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1500元(龚欢胜需一人陪护15天,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4256.92元(龚欢胜住院1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45天,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计算46天,按龚欢胜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776.25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龚欢胜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4065.0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1054.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龚欢胜的上述损失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738.29元;2.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256.9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10.3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比例在该项限额赔偿38457.85元[龚欢胜的该项损失占龚欢胜及龚欢胜该项损失之和,即(73010.34元+17243.22元)÷(17243.22元+73010.34元+13756.32元+74225.33元)×110000元-17243.22元],超出部分34552.49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186.74元。因此,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欢胜的损失为38457.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欢胜的损失为3192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8457.85元给原告龚欢胜;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925.03元给原告龚欢胜;三、驳回原告龚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为972元,由原告龚欢胜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8元(该款原告龚欢胜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龚欢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