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某凤与被告黄昌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凤,黄昌新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某凤,女。法定代理人黄大河,男。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昌新,男。原告黄某凤与被告黄昌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凤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林振光及被告黄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凤诉称,2013年4月4日晚,原告黄某凤在横县校椅镇贺桂村委潘村中的一个球场玩耍,在其玩耍过程中,被告黄昌新所建的水泥柱突然倒塌并砸中原告面部。当晚,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面部、头皮软组织撕裂伤;2、口腔软组织撕裂伤;3、右膝、左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卫生;2、下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定期复查DR、CT;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时随时就诊;四、出院带药:见医嘱。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计划作面部畸形矫正术及眼部畸形矫正术(两项费用约为45000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当时并没有进行手术。当天原告还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最终的鉴定的结论为:1、黄某凤左眼损伤伤残等级:IX级;2、黄某凤面部损伤伤残等级:IX级;3、黄某凤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03.6元;2、护理费:56.26元/天×49天=27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4、交通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45000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8%=336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3686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水泥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泥柱倒塌砸中原告面部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应为23746.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总额变更为136907.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横县校椅镇贺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遭受伤害的情况;3、横县校椅镇贺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所建的水泥柱倒塌所致;4、《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需要花费450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用告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已花费23746.4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遭受伤害的现场及原告受伤与被告建造的水泥柱倒塌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昌新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是全部责任。倒塌的水泥柱确实为被告在一年多前所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不了解当时的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被告只是在当晚回家后才听到别人说被告所建的水泥柱倒塌砸中小孩,小孩已经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黄昌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类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类及第7类证据,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因此具体的情况其本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类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黄某凤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何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凤系农村人口。2013年4月4日晚,原告黄某凤在横县校椅镇贺桂村委潘村中的一个球场玩耍,过程中,被告黄昌新所建的一条水泥柱突然倒塌并砸中原告面部及双下肢。当天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头皮软组织撕脱伤;2、口腔软组织撕裂伤;3、右膝、左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面部、头皮软组织撕脱伤;2、口腔软组织撕裂伤;3、右坐骨支、右股骨内侧髁、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上段骨折;4、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卫生;2、下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定期复查DR、CT;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时随时就诊;4、出院带药:见医嘱。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明》中载明建议原告进行面部畸形矫正手术(费用约为30000元)及眼部畸形矫正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治疗。当日原告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某凤左眼损伤伤残等级:IX级。2、黄某凤面部损伤伤残等级:IX级。3、黄某凤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凤因伤害在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23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23256.62元。同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49.7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到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40.1元。2013年4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又查明,本案中砸伤原告的水泥柱位于横县校椅镇贺桂村委潘村中一球场(当地村民也称之为“禾塘”,系日常晾晒谷物的场地)旁,由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前所建,被告表示在建设水泥柱时其未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也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施工过程中,被告称未在水泥柱下修建地基,水泥柱中未加有钢筋。2013年4月4日事故发生当天,水泥柱旁未加设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专人对其进行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水泥柱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有责任对其所建的水泥柱进行管理和维护,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该水泥柱旁未加设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未有专人进行管理,被告亦未能向本庭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发生事故时,原告玩耍的地点位于横县校椅镇贺桂村委潘村中一球场(当地村民也称之为“禾塘”,系日常晾晒谷物的场地)旁,该球场为公共场所,原告在球场玩耍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侵权损害中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将水泥柱建设在公共场所旁,且在建设时并未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也未取得相关建设许可,施工过程中,水泥柱下未修建有地基,水泥柱中也未加有钢筋,最终导致水泥柱倒塌砸伤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6月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46.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4月4日至11月13日住院及门诊的花费23746.4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68.94元(56.26元/天×19天)。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至4月23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的伤情,本案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56.26元/天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由于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载明建议原告进行面部畸形矫正手术及眼部畸形矫正手术治疗,费用共计45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给原告;6、残疾赔偿金33644.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面部、左眼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28%=33644.8元。以上共计104720.1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面部及眼睛遭受较严重的损伤,确给原告年幼的心理带来较大打击及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方只认可500元,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另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新赔偿原告黄某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720.16元;二、被告黄昌新赔偿原告黄某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以上款项共计114720.16元,扣除被告黄昌新向原告黄某凤支付的500元,被告黄昌新赔偿原告黄某凤共计114220.16元。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黄某凤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免交诉讼费),由被告黄昌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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