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光山县财政局不服国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自来水公司,光山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潢行初字第26号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司马光西路。负责人李茂银,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局长。被告光山县财政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海营路。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局局长。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光山县财政局不服国资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以诉争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谢 晖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