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家住广西南丹县八圩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月8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月8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代理检察员覃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及辩护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分别担任南丹县八圩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协助政府实施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春节前后的某一天,莫某某通知某某村蒙某甲、蒙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四户到村委会议室,告知四户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条件,可以给每户一个指标,但条件是承包给其建房。该四户为了获得改造指标,便同意将房屋承包给莫某某建造。之后,四户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交给莫某某,由其办理申报材料以及帮助蒙某甲、韦某乙办理领取改造资金的存折。过后,莫某某到韦某乙家向该四户了解茅草树皮房改造情况时,表示政府宣传的二万八千元改造补助资金不确定能否全部发放,提出给每户二万二千元,如果上级拨款不足二万二千元,就由其补足;如果多于二万二千元,多出部分归其,但其不再承包建房。因担心上级补助款不到位,四户就同意了莫某某的提法。因四户村民提出无钱建房,莫某某在政府发放补助资金前,用自己的钱发给其中三户五百元到一千五百元不等。在政府拨款到每个改造户的银行账户上后,莫某某利用之前掌握的存折和密码先后三次将钱取出,加上自己之前垫支的钱和部分指标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实际发给四户每户人民币22000元。莫某某在动员农户建房期间,向韦某某提议一起承包建房,韦某某表示同意。但后来在莫某某向其讲明没有承包群众的房屋来建之后,韦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莫某某将索取四农户所得的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与韦某某平分,每人获款人民币12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获取每户6000元的行为,是按照与四农户口头协议而获得,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莫某某构成犯罪,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属于初犯,建议量刑时给予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辩解没有其索取财物,所得的款项已经退还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分别担任南丹县八圩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协助政府实施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项目。莫某某告知某某村蒙某甲、蒙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四户符合茅草树皮房改造条件,可以给每户一个指标,但条件是承包给其建房。之后,四户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交给莫某某,由其办理申报材料以及帮助蒙某甲、韦某乙办理领取改造资金的存折。过后,莫某某到韦某乙家向该四户宣传茅草树皮房改造情况时,表示政府宣传的28000元改造补助资金不确定能否全部发放,提出给每户22000元,如果上级拨款不足22000元,就由其补足;如果多于22000元,多出部分归其。因担心上级补助款不到位,四户不得不同意莫某某的提法。因四户村民提出无钱建房,莫某某在政府发放补助资金前,用自己的钱发给其中三户五百元到一千五百元不等。在政府拨款到每个改造户的银行账户上后,莫某某利用之前掌握的存折和密码先后三次将钱取出,加上自己之前垫支的钱和部分指标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实际发给四户每户人民币22000元。莫某某在动员农户建房期间,向韦某某提议一起承包建房,韦某某表示同意。但后来在莫某某向其讲明实际没有承包群众的房屋来建之后,韦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莫某某将索取四农户所得的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与韦某某平分,每人获款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分别将人民币12000元交至中国共产党南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关于八圩乡某某村干贪污群众茅草房改造资金的控告,证实本案的来源是八圩乡某某村村民蒙某甲、蒙某乙、韦某甲、韦某乙于2013年9月19日向南丹县纪委控告村副主任莫某某利用职权,贪污上述四农户每户六千元茅草房改造资金,要求县纪委调查的事实。2、2012年2月21日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丹县消除农村茅草树皮房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2年我县对十个乡镇中现存的390户茅草树皮房进行拆除重建;低保户、一般贫困户的补助标准是2.8万元/户;村委会协助进行补助资金的申请和评议等工作的事实。3、2011年9月29日南丹县八圩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通知、中共八圩瑶族乡委员会关于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经村民委员会选举,韦应含同志为某某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主任,莫某某同志为某某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任期均为三年;以及韦应含同志为中共某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莫某某同志为中共某某村支部委员会副书记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74年4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的事实。5、蒙某甲、蒙某乙、韦某乙、韦某甲危房改造申报材料,证实以上四农户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获得批准,并新建房已验收完毕的事实。6、补助资金申领花名册、财政提供的发放茅草树皮房改造资金的财务凭证,证实财政已经分三次拨款发放八圩瑶族乡2012年农村茅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7、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蒙某乙、韦某甲、蒙某甲、韦某乙四人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经莫某某辨认,以上四农户的账户,每户分别被其取出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8、莫某某工作笔记,证实莫某某分别给蒙某乙、韦某甲、蒙某甲、韦某乙每户22000元(包括缴纳计生款、提前支取款项等)的事实。9、证人证言兰某某的证言,韦某乙是其岳父,已于2013年6月28日过世。其证实2012年莫某某到家宣传有茅草房改造指标,但是不懂得补助多少,其讲承包给莫某某做,莫某某开始不同意,后其讲包22000给莫某某做,莫某某同意。并和莫某某讲好,帮办补助,给其22000元,不够莫某某补,如果补助超过22000元就归莫某某。但之后房子是其自己建的。后来莫某某拿其的存折去取钱,给了其22000元,之后拿回存折其才懂得补助是28000元的事实。韦某丙的证言,蒙某乙是其岳父,住在一起。其证实岳父蒙某乙这两年建了新房,是茅草树皮房改造的建房,房子是其自己建的,建房八圩乡某某村副主任莫某某给了其20000元,还帮交了2000元计生款。茅草树皮房改造是莫某某来宣传的,刚开始讲是15000元,大家太少不能建房,之后莫某某讲给18000元,其称太少,要20000元才得,要是不得20000元由莫某某找人建房。莫某某讲不够20000元就补给农户,如果超过20000元就归莫某某所有。之后房子是自己出工出力建的。补贴款是莫某某帮领,建好房得到存折后其才知道补助款是28000元。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家起新房,建房获得国家补贴资金22000元,其中包括交了2000元的超生款。申请指标时不知道得多少补贴,也没有宣传过,房子是其自己请人并出工起的。在2013年8月份莫某某把存折给其时,才知道补贴是28000元,还有人民币6000元莫某某得的事实。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建房,得了20000元的茅草树皮房补助款。莫某某当初到韦某乙家宣传茅草树皮房政策时候,韦某甲、韦某丙也在一起吃饭,莫某某讲四户都得指标,每户是28000元的补助,但最后是否得多少不确定,有可能只得到一万多元也不一定,但是建房时间要抓紧,必须按时完工,几家商量现在建房没有钱怎么办,莫某某提出每户给15000元,四户称太少不能建房,之后莫某某又讲给18000元,最后四农户商量不管上级补助多少,每户只要22000元,少于22000元由莫某某补够,多的给莫某某。之后莫某某分三次给了20000元给其,另外2000元帮其交了计生款的事实。当初莫某某讲得不到这个钱,由于担心得不到才答应把6000元给莫某某,其是不愿意给的。其还供述存折是莫某某帮办理的,当时莫某某讲承包建房,如果不给他承包就不给其指标,所以其才答应让莫某某承包建房。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某某村帮群众建房时,其到韦某乙家吃饭时候听到韦某乙他们和村委莫某某一起商量建房的事情,吃饭时莫某某讲上级给了韦某乙、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四户,每户一个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每个指标补助宣传讲是28000元,但具体到手几多不确定,不到28000元也不一定,但是实施这个工程时间必须抓紧,韦某乙几户商量后讲,不管上级给的补助多少,每户要22000元,补助下来以后不到22000元由莫某某补足给群众,超过22000元就是莫某某的。后面这四户都是自己找工人建房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是八圩乡某某村委副主任,2012年某某村协助进行茅草房改造工作。2012年乡里面安排八户茅草树皮房指标给某某村,乡里面落实指标后要求通知群众开始建房,5月30日前完工,韦某甲、韦某乙、蒙某甲、蒙某乙四户没有钱,一直没有动工,上级催进度,其去动员四农户时,在韦某乙家吃饭,当时有韦某乙、兰某某、韦某乙的女、韦某甲、蒙某甲、韦某丙、谭某某一起在场,四农户称没有钱,要其承包建房,同时还问补贴得多少,其宣传称上级讲给28000元,但是到手多少不一定,但是22000元左右到手是肯定的,四农户讲一定要22000元到手,其称如果22000元到手就不承包建房,后四农户讲要20000元到手,计生罚款由其办理,其同意了。之后其将与农户的事情告知韦某某,若上级拨款超过28000元,多出来部分两人平分,韦某某同意。之后补助款下来,其拿四农户的存折取钱,每户截留6000元,分给韦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任八圩乡某某村村委主任,2012年某某村协助进行茅草房改造工作。2012年乡里给某某村八户茅草树皮房改造指标,一个指标补助资金是28000元,当时是莫某某下去进行宣传,在韦某乙家商量关于建房的问题,提出由他承包建房,如果不给承包,就由农户自己办理相关补助手续,同时还要到乡计生站要计生证明,如果要莫某某帮助办理相关手续,那么每户只给22000元,后来四农户担心补助资金不到位,同时担心计生部门不批准,就同意每户补助22000元。莫某某与群众达成口头协议后,打电话让其也一起承包韦某乙、蒙某甲、韦某甲、蒙某乙四户建房,当时其在南丹学习,要求莫某某把国家补助政策每户28000元讲清楚,群众同意承包就可以做,莫某某讲已经讲清楚,群众同意,其与莫某某就一起承包四农户的房子。之后莫某某给了12000元给其。其还供述本来是其和莫某某承包建房,但是群众讲自己出工节约工钱,后面他们每户直接和莫某某得22000元建房,剩下每户6000元其和莫某某平分。11、收据,证实莫某某、韦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各将12000元退至南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现已退还农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被村民控告,在南丹县纪检监察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且二被告人也在法庭上供述是检察机关先找到其问话的,二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莫某某已与四农户达成协议,莫某某从每户获得6000元是根据协议约定而得,属于民事合同,没有索取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莫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莫某某在宣传茅草树皮房改造政策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而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辩解不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经查,其与莫某某系共同犯罪,莫某某在协助实施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24000元,并且韦某某分得12000元,其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在协助实施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莫某某系初犯、并已全部退赃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将全部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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