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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2013年儿子廖某乙出生。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廖某甲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原、被告婚姻基础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应当有较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从夫妻感情现状看,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只是小孩出生后产生一定摩擦,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夫妻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解决婚姻危机并非只有离婚一途。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消除夫妻隔阂、修复感情裂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