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利祥,被上诉人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统益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复肥设备一批;单价:75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时间及负责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结束后12个月或货到买方18个月,先到为准;第三条交(提)货日期:合同生效后45天内;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方即付货款10%,设备起运前付85%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付给未违约方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附件说明第一条:买方合同总价付至95%时,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三条:卖方单方面延期交货,自约定交货之日第三天起,买方每天扣除卖方货款1000元直到卖方交货时止。因买方因素造成设备延期交付,卖方不承担延期责任。2011年2月22日至23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订购的复肥设备一批交给统益公司,统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祥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并按《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支付了第二笔85%的设备款63.75万元,下余5%的设备款375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统益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原加工承揽合同说明中第三条内容变更为卖方保证合同内所供设备质量合格,并协助指导买方计算工艺配方及试生产正常结束,买卖双方均不再相互追究对方责任……”。2011年2月25日至2月26日、2011年3月2日至3月4日,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周海清到达统益公司,将统益公司订购的复肥设备现场安装完毕,统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利祥在售后服务回执“贵公司(厂)对售后服务工作的评价”一栏签名并签写“服务满意”字样。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统益公司一致认可质保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2013年6月5日,经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金三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后因统益公司未支付余款37500元,奥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统益公司支付余款375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统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下欠的设备款37500元;二、统益公司是否应按设备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75000元;关于统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支付下欠设备款375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奥博公司与统益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奥博公司将订购的复肥设备一批交付统益公司并现场安装完毕,奥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一致认可的质保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统益公司亦认可质保金37500元至今未付。统益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通知过奥博公司,但无人前去修理。因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统益公司认为工艺图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现象、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延期交货造成公司各项损失727800元,但统益公司并未出具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当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其提出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加工承揽合同》附件说明第三条虽约定卖方单方面延期交货,自约定交货之日第三天起,买方每天扣除卖方货款1000元直到卖方交货时。但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备忘录》已将上述条款进行了变更,统益公司辩称该《备忘录》系被奥博公司胁迫所签,但并未出具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统益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统益公司辩称,按照《加工承揽合同》附件说明第一条,买方合同总价付至95%时,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奥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但统益公司当庭并未提出要求奥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故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统益公司可以另行选择单独提起诉讼。综上,统益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至今未支付下欠设备款37500元的事实清楚,其久拖不付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统益公司是否应按设备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违约金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但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亦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的补偿。本案中,统益公司以奥博公司违约在先为由,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再次明确表示不支付任何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统益公司违约事实存在,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奥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统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设备款的95%,下欠5%设备款375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奥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统益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以37500元为计算基础为宜,奥博公司要求统益公司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支付总设备款的10%的违约金75000元的数额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统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37500元设备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7500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设备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奥博公司承担575元,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统益公司上诉称:一、统益公司与奥博公司诉争的37500元的性质系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前提是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而奥博公司生产销售给统益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奥博公司要求统益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令统益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未付质保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奥博公司至今未向统益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致使统益公司不能及时抵扣税款,已违约在先,统益公司不应承担未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奥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统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奥博公司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奥博公司可以给统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统益公司是否应当向奥博公司支付37500元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博公司与统益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统益公司迟延支付了第二笔85%的设备款63.75万元,奥博公司也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2011年2月22日,统益公司与奥博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对《加工承揽合同》附件说明第三条关于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予以变更,重新约定买卖双方均不再相互追究对方责任,并明确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买方直接交付给运输部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统益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即2012年8月28日以前付清所欠质保金37500元。原审判决统益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500元并无不当。因统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质量保证金,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即75000元过高,原审判决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不当,应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统益公司关于奥博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统益公司认为奥博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统益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违约金起止日期的表述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7500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设备款付清时止”为“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7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9日起,以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