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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曹群与张敏玉、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张敏玉,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曹群,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玉,女,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玉,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群诉被告张敏玉、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林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诉称:钱勇、张敏玉因经营需流动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被告捷达公司内的办公室协商借款事宜,并就借款金额、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担保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至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双方约定:钱勇、张敏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担保方为被告捷达公司和张敏玉持有的捷达公司的51%股权担保。双方又约定,每月25日-30日之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方提前还款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汇款600万元至钱勇账户,此后钱勇仅支付2013年10月的利息,11月的利息却多次催要无着。现钱勇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敏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并承担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月2.4%,每月利息为14.40万元)。2.判令被告张敏玉持有的51%的捷达公司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捷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2.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张敏玉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敏玉持有的被告捷达公司的51%股权对600万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捷达公司对600万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敏玉、捷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我们表示遗憾,原告的钱被钱勇骗了。上面张敏玉本人的签字是假的,车辆抵押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敏玉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6日不在中国境内,而在美国,所以不可能在这段时间中签署借款协议和办理抵押登记。钱勇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于2008年2月25日张敏玉与钱勇已经离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敏玉、钱勇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遂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后被告张敏玉委托钱勇向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9月22日,该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钱勇代表委托方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时载明出质人姓名:张敏玉;质权人姓名:曹群;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255万元。该局调档记录之公司股权出质设立核定表(2013年9月22日)载明该局的受理意见为: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意见载明为:同意核准登记。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钱勇、张敏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出借方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转账至借款方指定账户:钱勇×××9088,担保方为被告捷达公司和张敏玉持有的捷达公司的51%股权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又约定,每月25日-30日之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方提前还款结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捷达公司在此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处签章确认。庭审中,因被告否认公章真实性,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受托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上述公章与被告捷达公司实际所用公章一致。被告对此辩称为公章并非被告张敏玉所盖,亦无张敏玉授权,不能视作被告捷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蒋小花于2013年9月23日于江南农商行城西支行以电子银行交易方式向合同中约定的钱勇账户(×××9088)汇款合计600万元。后仅由钱勇支付了2013年10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再无支付。再查明:钱勇原为被告捷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后其将公司股份转让,现被告捷达公司股东为张敏玉、钱盈盈,法定代表人为张敏玉。钱勇一直在被告捷达公司打理大小事务,如2013年3月1日钱勇参与办理了质权人为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注销股权质押事务。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其权益,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蒋光鼐律师代为进行民事诉讼,缴纳律师费用1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司法鉴定文书、工商调档资料、蒋小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捷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确认,经核实印章真实,故其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质权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敏玉辩称其未在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名,同时未至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及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商谈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敏玉当庭予以认可,同时抗辩称此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因双方商谈借款事宜后,先行办理的是股权质押事宜,再行签署借款协议。而办理股权质押系经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面审查申请资料及委托手续,并给予“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及“同意核准登记”的处理意见。由此,被告张敏玉的确参与了借款事宜的商谈,且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张敏玉委托钱勇办理相关事宜的手续齐备,能够顺利完成工商部门的相关手续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被告张敏玉在借款及提供股权担保事宜上有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钱勇与被告张敏玉原系夫妻,又曾为捷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加之其常年负责打理捷达公司的大小事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钱勇在有权办理借款及担保事宜。办理完股权担保事宜的第二日双方即签署借款协议,不能认为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应当视为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钱勇有权限代理被告张敏玉完成相关事宜。换言之,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宜,被告张敏玉确实知情,在此情况下,如其当真委托钱勇办理相关事宜则产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由此原告要求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现权利质权并无不当。如钱勇确无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实现权利质权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通过第三人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遵照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实现权利质权,原告要求被告张敏玉以其持有的被告捷达公司51%的股权对600万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被告捷达公司对600万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利息的计算上,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案被告因担保责任作出偿还付款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相应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曹群借款本金600万,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5万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张敏玉就上述支付义务在其持有的被告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1%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740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8000元,合计70404元由被告张敏玉及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质权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