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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湖北中徽物流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徽物流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北中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被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饶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荣事达公司(甲方)与中徽公司(乙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租赁乙方位于武汉市古田二路翠堤春晓小天鹅工业园的普通平房结构仓库用于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及相关赠品配件等的存放;2、时间范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使用面积1400平方米,仓储租赁单价18元/平方米.月(含水电费、保管费、日常理货费等一切费用);4、……甲方所有货物出库,必须凭正式调拨单据发货,非正式单据一律严禁出仓,特殊情况下需经甲方总部物流管理部门签字同意,否则因此产生甲方资产损失,由乙方全额赔付,另视情节由乙方承担1000元以内的违约金;6、费用结算,乙方每月5号前将上月发生的仓储、装卸费用编制结算表交甲方所在地分公司人员审核确认,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具仓储装卸服务业专用发票,提交甲方分公司财务审核确认,甲方自接票之日起45日内付款,每月5号前将上月费用对帐函原件交于甲方;7、合同期限,(1)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的,合同执行至新合同签订之日止;(2)双方在合作期间内,一方因业务变更或公司变更等原因,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一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同时补偿对方1个月的仓储费用作为损失补偿。合同签订之后,荣事达公司将其用于销售的洗衣机、冰箱等产品存放在中徽公司的上述仓库。2012年11月23日,荣事达公司向中徽公司发出《商函》一份,明确通知其在合同到期后将终止合同。同日,中徽公司向荣事达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已获悉贵公司有意向与我司终止合作关系,……势必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司将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2012年12月29日,荣事达公司又向中徽公司发出《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提前通知贵司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将库存物品转移,但是直至今日由于贵司重重阻挠,我司不能转移仓库内物品,已经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函告贵司,请贵司立即配合我司转移仓库内我司物品,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案件审理期间,中徽公司向荣事达公司返还了部分仓储电器,但是仍有160台波轮洗衣机没有返还。荣事达公司于2013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徽公司立即返还保管物(价值2971333元)。2013年5月16日,荣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徽公司赔偿荣事达公司损失22598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中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荣事达公司立即支付中徽公司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仓储费用100800元;2、荣事达公司补偿中徽公司因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补偿金2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荣事达公司与中徽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荣事达公司起诉要求中徽公司赔偿损失225980元,由于中徽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返还所有剩余的仓储电器,故荣事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荣事达公司主张其因案涉仓储电器不能及时搬出仓库进行销售造成损失,要求中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中徽公司未严格审查仓储货物出库手续,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亦不支持。中徽公司反诉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仓储费用100800元,由于本案仓储合同期限截至2012年12月31日,荣事达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9日两次提前书面通知中徽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将库存物品转移,而中徽公司却未配合将案涉仓储物品及时出仓,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徽公司要求荣事达公司补偿其因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补偿金25200元,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内,一方因业务变更或公司变更等原因,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一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同时补偿对方1个月的仓储费用作为损失补偿”,但该约定系对合同期内的解除或变更合同行为所作约定,并不适用于合同到期后的情形,故中徽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亦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为2353元,由荣事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中徽公司负担。中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虽荣事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向中徽公司发函称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合作,但荣事达公司始终未将存放在中徽公司仓库的货物予以转、撤仓,在荣事达公司未转仓的前提下,中徽公司不得不继续租赁仓库,以存放保管物,直到4月25日荣事达公司才将货物转走,导致中徽公司多支付四个月的仓租费用为中徽公司的实际损失。荣事达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2、中徽公司仅收到荣事达公司11月23日的发函,未收到12月29日的通知,即使荣事达公司发的通知再多,但其未实际履行转仓行为也不能将责任归结于中徽公司不配合转仓。中徽公司在收到发函后从未阻止荣事达公司将案涉仓储物品出仓,荣事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中徽公司阻止荣事达公司转、撤仓。虽双方不再续签合作协议,但货物转、撤仓的行为也仅应由荣事达公司独立完成,原审认定中徽公司“未配合转仓”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荣事达公司立即支付中徽公司2013年1月-4月期间的仓储费用100800元。荣事达公司答辩称:1、荣事达公司在转移仓储电器产品不能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9日向中徽公司发函,指出中徽公司阻挠转仓并要求其予以配合。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荣事达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徽公司返还货物。如事实如中徽公司所述,荣事达公司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浪费诉讼成本,这与事实和常理相悖。2、中徽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扣留160台剩余电器的原因是荣事达公司未支付仓储费用,所以留置该160台仓储电器。中徽公司在一审与二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2012年11月23日,在合同到期前,荣事达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中徽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中徽公司收到荣事达公司函件后,回函提出异议,表明其具有不配合荣事达公司转移保管物的动机。2012年12月29日,荣事达公司再次发函,指出中徽公司阻挠荣事达公司转移仓库内物品,要求其予以配合,并声明如其不配合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中徽公司存在拒绝荣事达公司转移仓储物品的行为。4、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中徽公司无证据证明2013年1-4月的仓储费用系荣事达公司造成,该笔费用是中徽公司无故扣押荣事达公司货物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的费用结算是中徽公司先履行保管义务,荣事达公司再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认后付款。中徽公司在荣事达公司未支付仓储费用的情况下,留置荣事达公司的仓储货物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中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徽公司出具《费用结算催告函》一份,该函载明,“荣事达公司:贵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仓储及配送合同相关约定,未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导致撤仓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影响我司新的业务开展工作,给我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现督促贵公司在1月30日前结清以下费用:1、2012年11至12月的仓储及配送费用;2、2013年1月的仓储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荣事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的函,中徽公司陈述,2012年12月29日的函收到了,不能转移物品的原因与函载原因不一致,因为荣事达公司没有支付相关的仓储费用,且荣事达公司也一直未要求转仓。荣事达公司已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事达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荣事达公司2012年12月29日出具《函》的内容,荣事达公司有要求将库存物品转移并要求中徽公司配合转移仓库物品的意思表示,中徽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收到该份函件,仅是对不能转移物品的原因持有异议。因货物转、撤仓需要保管人和存货人共同协助才能完成,鉴于荣事达公司能否顺利撤仓需要中徽公司积极配合,但结合中徽公司2013年1月20日的《费用结算催告函》的内容,中徽公司认为“荣事达公司未及时结清相关费用是导致撤仓工作无法进行的原因”。在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荣事达公司未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内的仓储费用,中徽公司并未积极配合荣事达公司完成撤仓。本案中,中徽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合同到期,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荣事达公司提取货物的事实,中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积极配合荣事达公司撤仓的情况下,荣事达公司仍至2013年4月之前不撤离仓储的货物。考虑荣事达公司于2013年2月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如荣事达公司怠于将存放在中徽公司仓库的货物撤仓,则荣事达公司并无必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中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