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存柱与刘林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柱,刘林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存柱,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四子王旗。被告刘林峰,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农民,现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李存柱诉被告刘林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柱、被告刘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柱诉称,借款人张龙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刘林峰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龙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李存柱利息3000元。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张龙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经被告刘林峰口头同意延长担保期限,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刘林峰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从利息总额中核减已支付3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林峰承担。被告刘林峰辩称,认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张龙向原告李存柱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龙与原告李存柱口头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刘林峰不知情,因此并未同意延长担保期限。而且在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李存柱并未向被告刘林峰索要过其所担保的借款。因此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龙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李存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林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龙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李存柱利息3000元。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张龙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李存柱口头同意延长期限,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张龙向原告李存柱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刘林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李存柱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林峰主张权利,且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林峰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原告李存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刘林峰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李存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存柱要求被告刘林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彦毫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