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陈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陈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蔡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泽民。被告:陈泽民,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门科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下称容桂博诚厂)、陈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桂博诚厂及被告陈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科创公司诉称,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容桂某厂供应粉末涂料。双方约定被告在签收原告货物后三个月付清价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7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容桂某厂追讨,被告容桂某厂拒不支付。被告陈泽民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五金喷涂厂的投资人,其应对容桂某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容桂某厂及被告陈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1177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容桂某厂及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江门科创公司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送货单及被告的进仓单,证明原告依约供应粉末涂料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7745元。被告容桂某厂及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容桂某厂的进仓单,均有被告容桂某厂人员署名及盖有被告容桂某厂的印章,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容桂某厂供应粉末涂料,价款共117745元。但被告容桂某厂至今未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容桂某厂追讨,被告容桂某厂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容桂某厂的投资人。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价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容桂某厂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及进仓单上署名盖章确认收到原告送来的粉末涂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容桂某厂之间以送货单的方式约定供应货物事宜,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容桂某厂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容桂某厂是被告陈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某依法应对容桂某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容桂某厂及被告陈某支付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及被告容桂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桂博诚厂及被告陈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价款117745元给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容桂博诚厂及被告陈泽文负担。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陈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654元给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雄斌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其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