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朝阳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营口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罗 惠 环审 判 员 ��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 化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