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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邓浩文与黄志良、刘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文,黄志良,刘冬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邓浩文,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郭晶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黄志良,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冬红,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良于2012年5月1日、8月1日、8月31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合计金额350000元。另外在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志良转帐92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当时被告说很短时间会偿还。因双方是亲戚关系,且在同一公司工作,未让被告出具该92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很快就消失,原告与其再也联系不上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志良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签订借款协议到期时间至实际付清之日)和违约金8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借条三张,其中2012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因黄志良近来资金周转不便,而向邓浩文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8月1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因黄志良近来资金周转不便,而向邓浩文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10月30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兹因黄志良近来资金周转不便,而向邓浩文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到2012年9月28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三张借条均有“黄志良”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中前两笔借款支付了250000元现金,最后一笔2012年8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5000元,15000元当作利息先行扣除。二、原告另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20000元。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口本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已经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黄志良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黄志良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35000元(250000+85000)。关于原告向被告黄志良转账支付的92000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为80000元,现被告黄志良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良、刘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浩文借款人民币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算,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算,人民币8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志良、刘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浩文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黄志良、刘冬红负担人民币6950元,原告邓浩文负担人民币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