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尚红祥与王强、秦存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祥,王强,秦存财,范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尚红祥。委托代理人谢田(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秦存财。被告范红英。原告尚红祥与被告王强、秦存财、范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田、王荣,被告王强、秦存财、范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红祥诉称,经被告秦存财介绍,被告王强于2013年4月18日和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提供担保。2013年5月10日,原告因用款取回6万元,并折算一个月利息。后被告王强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9万元,每月利息5800元,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提供担保。后被告共支付5个月利息,至2013年11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利息,三被告拒绝给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强辩称,我借原告35万元属实,已还6万元,余下的29万元也已还10万元,我尚欠原告19万元,我经手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其余的我不清楚。这笔借款我们三被告一开始交给别人放贷了,收回该款后,我们三人又投资到工程上了,我们后来还的10万元就是用收回的工程款还的。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清,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范红英辩称,被告王强所述属实,我们后来还的10万元,是由被告秦存财先给了原告2万元,2014年2月份又给了原告8万元,我们还欠原告19万元,且我们已支付七个月的利息。被告秦存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王强、范红英诉称的还给原告10万元的问题不属实。这个10万元是用我儿子结婚收的礼钱2万元和工程款中的8万元还给的原告,是还了我个人以前欠原告的10万元,欠条我已收回,与被告王强欠原告的借款无关。被告王强的借款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强尚欠其29万元本息未付,三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强、范红英认为被告秦存财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是用三被告共同投资的工程款偿还的,应从借条中载明的29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原告及被告秦存财对此不予认可,均主张被告秦存财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系偿还的被告秦存财原来的个人欠款,并非偿还被告王强的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存财偿还原告10万元,要求抽回其原本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原告收到被告秦存财的10万元后返还被告秦存财出具的欠条,属原告与被告秦存财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没有义务审查被告秦存财偿还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王强、范红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对于被告秦存财以10万元偿还被告王强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王强、范红英已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出具29万元的借条后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被告秦存财予以认可。被告王强主张其经手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其余的不清楚。被告范红英主张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但被告范红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支付给原告五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19日,经被告秦存财介绍,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借款无期限,可随时取回。原告将35万元借款交付后,于2013年5月10日以用款为由取回6万元,并折算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强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尚红祥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每月利息伍仟捌佰元正。尚红祥可随时取回现金。借款人:王强。担保人:秦存财、范红英。2013年5月18日。”后三被告先将该款借与他人,后又将该款投资于工程,并依约支付给原告五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后,三被告未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强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尚欠原告29万元借款本息未付,并由被告秦存财、范红英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29万元借款本息、被告秦存财、范红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英主张已支付给原告七个月的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8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秦存财、范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培峰审 判 员 田同庆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