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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化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甲,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余天跃,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有旭、被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俞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感情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俞甲辨称,婚后的生活中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因外出务工且身体有恙,可能对子女关心不够,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份、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茯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加盖有证明单位印章,来源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其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嘉善县第一医院、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等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俞乙,俞乙出生3个月后即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两年时间后结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原告张某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其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加之被告俞甲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尽到责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