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绰号“珊珊”),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组,现住安徽省池州市。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文龙、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红与张旭(已判刑)从湖北省武汉市购买了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后,由王红电话联系郑昕(另案处理)是否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之后被告人王红和张旭来到郑昕位于安庆市石化生活区经二路4号亿和公寓421号住处,以共计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昕10克冰毒。2、2012年3月28日晚22时许,张旭经被告人王红介绍后,在安庆市迎江区造币厂巷19号203室,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安芝(已判刑)15克冰毒。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昕、闫安芝、王畅的证言,同案人张旭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联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红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王红在贩卖毒品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未获利,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红于2012年春节和3月间居间介绍张旭(已判刑)贩卖25克冰毒给郑昕和闫安芝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昕、闫安芝、王畅的证言,同案人张旭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联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红的亲属代其缴纳30000元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他人贩卖冰毒2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鉴于上诉人王红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向本院代为缴纳全部罚金,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即对上诉人王红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红(本页无正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