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5时50分许,在鹿泉市开发区珠江啤酒厂十字路口北侧,被害人张卫辰、张喜兵驾驶冀A×××××大车与王红卫驾驶的冀A×××××大车发生刮蹭,张卫辰停车与王红卫发生争吵。驾车经过的许风林(系王红卫姑父)、被告人许某(系王红卫堂弟)看见后,许风林、许某、王红卫与张卫辰、张喜兵发生打斗,被告人许某用撬棍将被害人张卫辰打伤。经鉴定,张卫辰的损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卫辰陈述、证人张聚龙、许风林、王红卫、张喜兵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其堂兄王红卫与被害人张卫辰车辆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