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振福诉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福,臧羡勇,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60号原告田振福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振福诉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福、被告天津市金��龙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权龙、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羡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福诉称,2011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臧羡勇驾驶牌照号为津35**号车辆在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处车头追撞原告田振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113**号车辆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羡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50元、停运损失费2240元、存车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振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监督卡及车辆运营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运营情况;4、证明1张,证明修车时间。被告臧羡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为第一被告自己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也一直联系不上第一被告,他也没有缴纳过管理费,我们之间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出现事故由被告臧羡勇自己承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013年8月份,我公司联系驾驶员,驾驶员要求撤案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田振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田振福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原告田振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振福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臧羡勇驾驶牌照号为津35**号车辆在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处车头追撞原告田振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113**号车辆后尾部,造成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羡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振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振福所有的津113**号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85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850元,原告田振福系津113**号车辆运营人。被告臧羡勇驾驶的津35**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承认该车辆是被告臧羡勇挂靠在其单位,津35**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臧羡勇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追尾在其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田振福驾驶的车辆,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35**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臧羡勇与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抗辩挂靠协议中约定了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司法解释对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故该抗辩不成立。对于原告田振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850元,且原告实际维修该车辆支付4850元,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850元由被告臧羡勇与被告天津市��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振福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田振福系该车辆的运营人,本院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为标准,支持其主张的自2011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共五天的停运损失,即85285÷365×5=1168元,由被告臧羡勇与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运营人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田振福并非适格原告,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其主张100元的存车费不超过相关标准,由被告臧羡勇与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振福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系处理交通事故及到法院立案产生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振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振福车辆维修费28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振福停运损失116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臧羡勇、被告天津市金联龙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振福存车费100元;五、驳回原告田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振福承担10元,被告臧羡勇承担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臧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