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施某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07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亭林镇、奉贤区庄行镇等地中国移动通讯基站处,以攀爬翻墙等方式进入基站内,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窃取电缆线等。具体如下:1、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亭大公路团结河桥西侧中国移动通讯基站,以上述方式窃得起帆牌4×35平方铜芯电缆线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2、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9组G15高速公路西侧农田内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起帆牌4×35平方铜芯电缆线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元。3、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至本区亭林镇亭西村3037号中国移动通讯基站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起帆牌95平米接地线1.2米、起帆牌50平方接地线4米、起帆牌25平方接地线4米、起帆牌4×35平方铜芯电缆线6.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元。2014年4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西村3037号中国移动通讯基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高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奉贤分公司提供的金山移动基站各类维修项目现场查看记录表及维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缆线、接地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大力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