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廖乃强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乃强,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大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路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乃强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廖乃强及其辩护人何旺发、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廖乃强表哥韦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笔记本电脑上利用聊天软件及木马病毒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在韩国留学的儿子李扬的QQ号码,之后韦某某通过李扬的QQ号码冒充李扬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以李扬的名义谎称一个叫李艳涛的朋友从韩国回国前将35000美元寄放在李扬处,现李艳涛急需用钱,让李某某给李艳涛汇款。接着韦某某又冒充李艳涛打电话和李某某取得联系,让李某某向其提供的账户汇款20万元,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在固原市原州区建设银行将150000元汇入户名为李艳涛的账号(卡号:×××)。随后,韦某某将李某某所汇的150000元通过转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农业银行取出现金,并将其实施诈骗一事告诉廖乃强,同时将其作案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廖乃强保管。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廖乃强实施抓捕时,廖乃强将韦某某实施诈骗所用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从其居住的楼上扔下摔坏。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廖乃强假冒犯罪人做虚假陈述,帮助韦某某逃脱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乃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乃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乃强的犯罪动机出于包庇身患重��的韦某某,且包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廖乃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廖乃强表哥韦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钱财,在笔记本电脑上利用聊天软件及木马病毒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在韩国的儿子李扬的QQ号码,后韦某某通过李扬的QQ号码冒充李扬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以李扬的名义谎称有一个叫李艳涛的朋友从韩国回国前将35000美元寄放在李扬处,现李艳涛急需用钱,让李某某给李艳涛汇款。接着韦某某又冒充李艳涛打电话和李某某取得联系,让李某某向���提供的卡号×××汇款20万元,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在固原市建设银行将150000元汇入户名为李艳涛的账号。随后,韦某某将李某某所汇的15000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农业银行取出。事后,韦某某将其实施诈骗一事告诉廖乃强,同时将其作案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廖乃强保管。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抓捕锁定的犯罪嫌疑人时,廖乃强将韦某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从其居住的楼上扔下摔坏。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廖乃强假冒犯罪人做虚假陈述,帮助韦某某逃脱法律处罚。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廖乃强近亲属代犯罪人韦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建议本院对廖乃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对韦某某实施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廖乃强实施抓捕时,廖乃强将笔记本电脑从六楼扔下,电脑被摔坏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150000元被韦某某冒充李扬名义骗取的事实;4、被告人廖乃强供述,证明韦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50000元后,韦某某将实施诈骗的细节告诉廖乃强,韦某某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交给廖乃强保管,公安机关对廖乃强实施抓捕时,廖乃强将笔记本电脑从六楼扔下,后廖乃强向公安机关称自己是实施诈骗的人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的供���和辩解、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7月25日,韦某某在电脑上盗取李扬的QQ号码后,冒充李扬的身份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50000元,并将150000元现金取出消费,后将其实施诈骗的细节告诉被告人廖乃强,并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交给廖乃强保管的事实;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乃强持有的韦某某实施诈骗的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乃强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检测出韦某某实施诈骗的相关信息及廖乃强相关信息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乃强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廖乃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乃强无视国法,通过故意毁灭证据、假冒犯罪人做虚假供述的形式,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乃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廖乃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廖乃强近亲属代犯罪人韦某某向被害人退���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廖乃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乃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贺维功审判员罗彦惠人民陪审员赵福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金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