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庆利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庆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371号罪犯韩庆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庆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庆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庆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庆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