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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周正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乔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花,乔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39号原告周正花。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花诉被告乔国平、乔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正花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乔国平驾驶牌号为浙FL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松路新府西路路口时,适遇原告周正花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国平违反信号灯通行,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正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乔国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2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5,41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国平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损失日用品费60元、将医疗费变更为80,1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1,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乔国平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乔国平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应该不会拆除内固定的,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理由是原告手臂的伤势仅仅采取了保守治疗,不应构成XXX伤残,故对计算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认可被告乔国平曾支付过现金20,000元,同意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55元,并表示如果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后续治疗费则保留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4年3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周正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正花因交通事故致: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Ⅸ(玖)级、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33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60天)、营养期为15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30天)、护理期为21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30天)。”被告乔国平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0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周正花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病历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户口簿,原告周正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乔国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正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乔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手臂伤势不足以构成XXX伤残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成立,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55元,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79,926.05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因行动不便购买尿垫等支付费用60元,但未能证明所提交的购买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5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21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计10,5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暂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6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或所从事工作所属行业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XXX伤残,定残时年满66周岁10个月,现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43,851元/年计算13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计125,413.8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乔国平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13、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证明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车辆在本案中确有���坏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00元。14、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39,99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400元),不足部分119,599.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3,599.9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乔国平承担。因被告乔国平曾向原告给付过现金2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其多支付的14,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乔国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9,599.91元,支付被告乔国平理赔款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正花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花99,599.9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国平14,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正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1.50元,由原告周正花负担324.50元,被告乔国平负担2,177元。被告乔国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