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海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工业园虞��路6号。法定代表人俞铭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喜。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还款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律师费5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还款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周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G52吋单系统电脑横机8台,每台单价为41000元,总计人民币328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周喜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收到12G52吋单系统电脑横机8台。后被告周喜给付货款人民币271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喜出具欠条1份,载明:“江鸿有限公司:我加工点周喜在12月低把4万7千元全部打到江鸿公司。以上47000元到月低打到江鸿公司,8台机器款全部接完。2012年12月30日前如没有把47000元打到江鸿卡上,就要是57000元打给江鸿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给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货物验收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喜向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后���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周喜未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周喜结欠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喜给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还款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欠条确定的还款日的第二日即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喜给付原告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元,由被告周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大川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